海丰律师:男方婚前全款房婚后加女方名字离婚怎么分
案例:2015年5月,赵某J与莱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。赵某J以32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商品房,并于2015年5月付清了全部房款。不久,华某和赵某J登记结婚。2016年8月31日,经赵某J同意,莱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双方名义登记房屋产权,随后赵某J、华某共同出钱装修房屋。由于赵某J向他人借了部分房款,赵某J和华某婚后共同归还了12万元的贷款。
华某某与赵某歼婚后,由于生活冲突,夫妻关系破裂,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,但两人对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。赵某歼认为,该房屋是婚前全额购买的,属于婚前财产。婚后,华某某的名字被添加到房产证上,以增进巩固夫妻关系,增强相互信任,但并不意味着该房产将成为夫妻共同财产。华某认为,虽然涉案财产是上诉人婚前出资购买的,但登记在双方名下,为双方共有财产。如果没有约定的份额,应视为双方各有一半的价值。而且,婚后双方共同装修、购买停车位、归还购房贷款,为涉案房屋付出了更多的精力和财力,因此双方应各有一半的价值。
案件涉及的房屋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后以双方的名义登记。婚后,双方对房屋进行了装修,并购买了一个涉及的停车位。因此,上述财产由夫妻共同共有。共同财产的分割应考虑共同人对财产的贡献等因素。结合赵某婚前全额付清房屋、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债务金额、婚姻时间长短等因素,法院命令上诉人华某取得涉案房屋20%的份额,赵某以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为基础,给予华某相应的折扣,应该是合理的。
一审法院裁判:
位于××街道××幢××单元××虽然房屋是赵某在婚前出资购买的,但所有权登记在双方名下,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购买上述房屋的债务,因此房屋应认定为婚姻期间夫妻的共同财产。因为离婚时,上述房屋的装修和购买的停车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分割,华某有权依法主张离婚后的财产分割诉讼。对于上述财产的价格,双方同意按3373500元(即每平方米2.5万元)对房屋、房屋装修费和停车位的现有价值进行审判、3万元、1.5万元确认,不违反有关规定,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可。
对于房屋分割,原审法院认为,涉案房屋由赵某歼婚前出资购买,离婚后由赵某歼居住管理。房子应该归赵某歼所有,赵某歼应该支付华某相应的折价款。对于折价补偿的具体数额,考虑到赵某歼婚前出资的房屋,在房产登记簿上记录双方名称的目的是增进夫妻关系,加强相互信任,巩固夫妻关系,婚后双方共同清偿购房债务1.2万元、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,原审法院确认赵某歼对华某房屋价格给予20%即674700元的补偿。
此外,房屋装修和停车位应归赵某所有。同时,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价格和平等分割原则,赵某将折价赔偿华某2.2.5万元。因此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十七条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,判决:一、华某、赵某位于××街道××幢××单元××房子(包括装修)和停车位,属于赵J,华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协助赵J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。2、赵J支付上述第一笔财产分割折扣补偿89700元,判决生效后30天内支付。3、驳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二审法院裁判:
法院认为,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及房屋、装修和停车位的分割。
涉案房屋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后以双方名义登记。婚后,双方对房屋进行了装修,并购买了一个涉案停车位。因此,上述财产由夫妻共同所有。目前,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解除婚姻关系,共同基础已不复存在。涉案房屋、装修价值、停车位应当分割。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和折价款支付,上诉人华认为,在双方都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,所有权归属应当通过竞价确定,上诉人应当取得一半的份额。
法院认为,共有财产的分割应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等因素。本案涉及的房屋是上诉人赵某婚前购买并支付的全部房款,离婚后仍由上诉人居住管理。双方都主张房屋所有权。二审中,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竞价的,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赵某已取得本案涉及的房屋所有权。同时,结合赵某婚前全额支付、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债务数额、婚姻时间长短等因素,原审法院裁定上诉人华某取得本案涉及房屋20%的份额,赵某以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为基础,给予华某相应的折价款,应当合理。对于房屋的装修和停车位的分割,由于是双方婚后出资的,原审法院裁定双方分享房屋装修和停车位的价值,并根据房屋判定属于赵某的装修和停车位。